2003年的非典和本次新冠肺炎,目前从流行病学角度分析初步判断病毒是通过野生动物传染到人的可能性较大。在当前疫情期间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的前提下,有必要审视一下法律不及的问题。
2016年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从立法目的、基本理念、主要思想和制度构建确实有很多进步之处,立法的基本原则是保护“重点及濒危野生动物”,但有相当数量的非重点野生动物未能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地位,也不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客观上为利用那些亟待保护的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提供了合理空间。
自然界是一个相对完整的生态系统,任何动植物都有其“生态位”,生态系统给人类带来的福祉远远超过单一物种的生物价值,仅仅保护重点及濒危野生动物还是远远不够的。例如,蝙蝠等一些野生动物,虽不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却可能是对人类健康威胁极大的病毒的天然宿主或中间宿主。这些科学观点在目前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立法原则中没有得到体现。所以必须从生态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健康的角度来认识野生动物保护。建议本次修法的宗旨原则为“实行全面保护、严格限制利用、鼓励公众参与、严格加强监管”的原则。
建议一:严格限制利用。
在以往的认识理解中,所谓对野生动物“保护”是建立在“利用”的基础上的,那么保护资源的前提就是“为我所用”。由于这种“利用”理念的存在,目前国内众多野生动物养殖场均是合法的。而以经济为目的的饲养都讲究效率成本核算。假如捕猎成本要低于饲养成本时,从野外捕获得来的野生动物就会进入到市场流通环节。
人类文明发展到了今天,不应该以“利用”为前提的野生动物保护思路,不仅误导公众对野生动物保护的理解和认知,加大执法难度,增加管理成本,还对包括人畜共患病防控带来巨大挑战。
目前明令禁食野生动物只是治标,必须严格控制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行业,最终全面禁止商业繁育才是治本。
建议严格区分商业和以保育为目的驯养繁殖活动,引导商业性利用野生动物行业转型的立法目标。这也符合中国在参加国际公约以及其他国际场合所作出的表态。
建议新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应区分野生动物“野外种群”和“人工繁育种群”的管控措施。不管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还是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三有动物”),野外种群应实行严格管控,严禁一切食用行为、非法猎捕行为,并且配有非常严厉的处罚条款。
野生动物野外种群及人工繁育成熟名录(黑名单、白名单)都应及时更新。
目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是1988年12月10日发布施行的,2003年2月2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7号发布,将麝科麝属所有种由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调整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一些野生动物随着人工繁育成熟种群数量增多,比如梅花鹿,建议调出;一些野生动物处于濒危状态,比如青头潜鸭2013年就被列入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濒危物种红色名录“极危”,但是一直不在我国重点保护名录中。人工繁育成熟名录只公布了9种,2016年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后,至今未修订上述名录。
此外,我国野生动物种类繁多,物种之间存在差异;且人工繁育主体大部分为个体,难以按照野生动物行业标准进行规范,因此应严格限定野生动物利用范围,如将“食用野生动物名录”“入药野生动物名录”等进行细化规范。
对于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可具体划定为可食用物种、可入药物种、可观赏物种、可作为宠物物种列出名录,另行管理,细化经营利用方式。确定允许商业化驯养繁殖的物种名录的列入标准,包括该物种野外种群状况、繁殖技术、对野外种群的依赖、销售养殖个体对野外种群的影响以及养殖过程中动物福利等问题。禁止商业化驯养繁殖有入侵风险的外来物种。严格限定商业化驯养繁殖的物种名录,并制定相应的配套制度及管控条款。所列入的物种名录必须经过独立的专家委员会评估,每5年对该名录中物种养殖管理情况和野外状况进行全面评估及时调整物种名单。
建议二:鼓励公众参与。
据了解,目前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人员不过5~6人、市县一级更少甚至没有专职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员,而社会却拥有大量热心于保护野生动物的志愿者和各种各样的非营利性民间公益组织,这是一股庞大的社会力量。政府应该充分利用这些社会组织的力量,使其依法有序地参与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政府监管到位才是最应该做的,建议新法中一定要增加公众参与的内容和相应渠道,鼓励社会公众和社会机构参与野生动物保护的监测、救护、野生动物保护的监督;同时要增加对公众野保教育及科普的相关内容,在义务教育体系中,贯穿野生动物保护法教育,加入尊重自然、爱护野生动物教育课程,在高中及大学阶段,增加野生动物保护地修复、维护生物多样性等课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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